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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2000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曾用,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原告之长子。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原告之次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夫妇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王某某46岁、长子王某甲43岁、次子王某乙40岁。2000年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一直随次子王某乙生活,由其负责日常生活费用。2008年突发重病,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吃喝拉撒完全依赖别人照顾,长女次子虽在身边,但是照顾全身瘫痪的病人,仍力不从心,照应不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轮流护理原告,并承担相应医疗生活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父亲三周年之后,母亲就跟着王某乙,具体何时瘫痪不清楚。被告王某甲与王某乙以前达成过协议,当时王某乙说家里宅基地和承包地归他,原告的所有生活费都有他负担。另外被告王某甲办理了父亲的丧事,但被告王某乙没有将二老的土地分给被告王某甲,按照协议,原告应由被告王某乙赡养,被告王某甲不应该负担赡养费。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王某乙不赞成被告王某甲的说法,赡养母亲被告王某乙愿意,但是三被告应轮流赡养母亲。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夫妇生育三个子女,长女被告王某某、长子被告王某甲、次子被告王某乙。现三被告均已成年。2000年,原告刘某某的丈夫去世后,原告随被告王某乙生活。2005年被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达成协议,原告刘某某由被告王某乙赡养,负担生活费药费直到老人去世,并负担三周年的一切费用;同时,对宅基地和责任田进行了划分。2008年,原告刘某某患脑梗塞后被治愈。2015年7月26日(2015年农历6月11日),原告刘某某再患脑梗塞,已瘫痪在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百善孝为先,是千百年来中华儿女所尊崇的道德观念。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现患病瘫痪在床,三被告应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轮流护理原告,并承担相应生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相应的医疗费,因医疗费的发生和数额不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由三被告平均负担。被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达成协议,因协议中被告王某甲对原告刘某某不承担赡养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王某甲辩解不承担赡养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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