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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2000号(2)

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每人以一个月为期限依次轮流赡养和护理原告刘某某,并承担赡养和护理期间的生活费用。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某、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红

审 判 员  宋卫华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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