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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714号(2)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现金30000元。

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照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来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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