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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2206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刘某,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徐长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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