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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689号(2)
三、被告婚前财产四组合柜1套、三组合长条柜1套、单人座木质沙发1个、双人座木质沙发2个、被子2条归被告所有。
上述第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西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太
审判员 高 峰
审判员 秦松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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