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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840号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1976年1月4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69年1月26日出生,住太康县,现在周口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仕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某甲与刘某乙均属再婚,1998年农历6月8日,双方经人介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感情尚可,自1999年以来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6月,被告刘某乙因故意伤害被判刑入狱,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所生的两个儿子各抚养一个,互不负担抚养费用;同居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刘某甲与刘某乙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好,刘某乙现虽然因故意伤害而被判刑,但是为了更好的营造家庭环境与邻居发生的纠纷,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刘某乙均属再婚,双方于1998年农历6月8日结婚,1998年8月7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1999年6月27日生育长子刘战坤,2003年5月20日生育次子刘乾坤,2014年8月,刘某乙因故意伤害被逮捕,2015年1月因故意伤害被判有期徒刑2年半,现在周口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刘某甲与刘某乙虽均属再婚,但婚后补办了结婚证,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

诉讼费150元由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仕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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