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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988号

原告程某某,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根据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双方属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因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感情一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直至分居。2013年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原告被迫离家出走,双方一直没有机会联系和沟通。2014年8月5日,原告到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太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判定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联系,无法沟通感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该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2、7项之规定,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许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1991年9月21日生育长子程某甲,1992年8月16日生育长女程某乙。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间属事实婚姻关系。和睦、稳定的家庭生活是夫妻感情的基础。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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