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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988号(2)

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子

审 判 员  陆昆峰

人民陪审员  徐小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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