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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302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57年4月27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某某,男,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紫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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