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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819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82年8月24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秦某,男,汉族,1980年3月25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艳华、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于2002年4月12日结婚,于2002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孩子。被告秦某经常赌博、喝酒,到原告娘家闹事,还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7月份,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三个男孩归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被告秦某于2002年4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2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被告于2002年7月23日生育一男孩秦某甲,于2005年5月24日生育一双胞胎秦某乙、秦某丙。2015年7月份,二人因口角产生矛盾,原告吴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秦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忠诚。原告吴某某、被告秦某结婚生活多年,生育三个男孩,相互之间有一定感情基础,只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吴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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