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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岸,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俊,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4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8月1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女孔一某,2004年3月1日出生;次女孔二某,2006年6月4日出生;长子孔三某·,2008年1月21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并分居至今。2014年6月22日被告赵某某起诉原告孔某某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被告对孩子不尽义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三个孩子,被告负担抚养费50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平均负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抚养次女孔二某,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知道的共同债务依法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农历4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5年8月1日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孔一某,2004年3月1日出生;次女孔二某,2006年6月4日出生;长子孔三某,2008年1月21日出生,现均随原告孔某某一起生活。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6月22日起诉原告孔某某要求离婚,2014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孔某某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对方处;被告孔某某于2015年3月21日将婚后共同财产豫P8B81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2M66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一辆以36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娄彦振,当时原、被告尚欠银行车辆分期分批贷款219528.64元,转让后该贷款由娄彦振负责偿还,娄彦振实际给付被告孔某某现金142471元,原告于2015年4月6日还信用社贷款50875元,缴纳罚没款11100元。共同债务有欠孔中华现金30000元。原告所诉于2014年2月16日借李前进30000元,该债务被告不予认可且发生在(2014)太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之前,该判决书当时并未认定该笔债务。原告诉称支付豫P8B819车辆修理费25600元,仅提供一白条收据且收据上面未注明收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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