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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549号

原告刘某,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李某,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淮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因不便审理,报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农历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2年3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8月14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原被告因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无感情基础,经常生气,致使无法正常生活。原告曾先后于2013年、2014年两次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开庭审理,淮阳县人民法院下达(2013)淮民初字第01237号和(2014)淮民初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仍然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之间充分了解后于2011年农历10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3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相敬如宾,非常恩爱。农历2012年8月14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原被告更加开心。原告在分娩时,由于医生的疏忽,把纱布遗留在体内,造成血不能正常流出,引起感染。又在没有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做清宫手术,最终造成纠纷。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父亲交了住院费。由于原告家人受到利益的驱使,不断挑唆制造摩擦,促使原告左右为难,外出打工。虽然原被告沟通不畅,但被告对原告始终如一,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退一步讲,即便离婚,被告绝不放弃孩子的抚养权,被告含辛茹苦抚养女儿,原告没有尽到一点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女儿从小失去母亲的关心和关爱,再也不能让她失去父爱。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11月11日结婚,2012年3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9月29日生下一女儿李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原告生育女儿时,因医生的疏忽,致纱布遗留体内,后因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要求医院赔偿时,双方产生分歧,导致矛盾发生。原告从郑州住院出院后,一直居住在娘家,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并于2013年、2014年先后两次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淮阳县人民法院均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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