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太民初字第1549号(2)

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童车两个,毛毯一条在被告家,被子一条,三轮车一辆在原告娘家。原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26寸海尔电视机一台、实木沙发一套、酒柜一个、穿衣镜一个、衣架一个、海尔热水器一个、饮水机一台、凳子四个、小凳子四个、被子一条均在被告家。原告在郑州住院期间被告父亲通过银行汇给原告医疗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淮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检查报告单、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告生育女儿李某甲时,因医生的疏忽,导致原告体内遗留纱布,为给原告治病及要求赔偿事宜时,原告家人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后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导致原告从医院出院后双方一直分居。2013年、2014年原告先后2次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的情况下,淮阳县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无和好可能的情况下,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因原告分娩时体内遗留纱布事宜闹成纠纷,一直分居,并在法院2次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仍未和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李某在原告坚决离婚的情况下,亦同意离婚,但不放弃女儿的抚养权,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自女儿李某甲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家人生活,因孩子长期随被告生活,年龄较小,改变孩子的生长环境,会造成孩子的不适应,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李某甲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原告应负担抚养费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原告负担一半,负担到李某甲18周岁,即6438.12元/年÷12月÷2人×183月=49090.67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以2次付清为宜。共同财产童车两个、毛毯一条属于小孩的用品在被告家,归被告所有,被子一条归原告所有。三轮车一辆双方未评估价值,不适宜分割,双方共同共有,双方可在评估后另行分割。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父亲汇给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因当时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对该6000元可另行处理要求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