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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549号(3)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女儿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刘某负担抚养费49090.67元,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9090.67元,下余20000元于2017年1月1日前交付完毕。

三、共同财产童车两个、毛毯一条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子一条归原告刘某所有;三轮车一辆由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共同共有。

四、原告刘某婚前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完毕。

五、原告刘某于每年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星期六、星期日到被告李某处探视女儿李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东

审 判 员  李翠平

人民陪审员  连子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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