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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410号

原告李某,女,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美丽,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住太康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丽、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腊月初九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4月27办理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生育一个女孩因疾病去世。在今年原告怀孕后,由于家庭经常生气,原告居住在娘家,原告回家取衣服时,遭到被告家人的阻拦,被告的母亲把原告推到在地,原告感到身体不适后,经检查孩子也未能保住,因此原告悲痛欲绝。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原告因流产产生的医疗费。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的钱给被告。孩子没有保住不怨被告的母亲,是原告自己摔倒的,原告提交证据上面显示是药物流产,证明不是与被告母亲发生争执流产,流产手术花费医疗费是用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流产费用被告不承担。原、被告有存款10000元。共同债务有原告借其小姨的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腊月初九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4月27办理了结婚证。婚后于2013年11月7日生育一个女儿,因患先天性心脏病死亡,存活87天。2015年3月22日,原告去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停经75天,要求终止妊娠”入院,2015年3月25日医院与原告及其家属沟通后对原告行药物引产,于2015年3月29日出院,花医疗费3298.48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29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格力牌壁挂空调机1台、宗申牌两轮摩托车1辆、三人沙发1套、四组合柜1套、条柜1个、大理石饭桌1个。原告另有其父母赠与其的个人财产摩托三轮车1辆,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太阳雨太阳能1台,影壁墙1个,厨房1间、卫生间1间,现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良好的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流产产生的医疗费,因为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该笔费用是用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存款10000元支付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太阳雨太阳能1台,影壁墙1组,厨房1间、卫生间1间,由于原告庭审后表示放弃,属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所称的借其小姨的10000元属共同债务,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有存款10000元,由于原告称已消费支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笔存款现仍存在,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在双方生第一个孩子后,原告父母所买的摩托三轮车1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该摩托三轮车属于原告父母对原告个人的赠与,应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嫁妆中的电视机、冰箱和摩托车是被告在“看好”时拉到原告家的,应归被告所有,这3样物品属于被告押给原告的彩礼,由于原、被告已结婚,且曾生育子女,彩礼不再返还,归原告所有,所以,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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