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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499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82年6月7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64年1月22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系王某之父。

被告常某某,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太康县司法局马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66年7月6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系常某某舅父。

原告王某与被告常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2月20日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两个男孩,现均随原告生活。2015年4月常某某提出与王某解除同居关系,要求二个孩子由王某抚养,后常某某撤诉。原告生活能力差,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曾由村委等名人调解达成协议,协议书签订前双方发生多次吵闹,协议中不让被告看望孩子的条款,被告认为绝情,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原协议。被告与原告同居8年时间,生活中原告不断对被告打骂,被告现在有疾病,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王某某,2010年10月23日生育次子王某某,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同居期间所生长子王某某、次子王某某,现均随原告生活,庭审中,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负担抚养费。抚养费为每人每月150元,至长子王某某18周岁时止,抚养费为16650元。至次子王某某18周岁时止,抚养费为23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育长子王某某、次子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子女抚养费4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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