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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801号

原告邢某某,女,汉族,1992年6月22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89年4月17日生,住太康县。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6日结婚,2012年3月31日生育一子马某甲。孩子出生之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80000元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坚持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6日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1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3月31日生育一子马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有共同债权即被告父亲借款8万元。双方后因生气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谈话录音、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表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维系的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又生育一子马某甲,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坚持要求和好,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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