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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89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原告张咏梅撤回起诉。

审判员  高海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紫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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