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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534号

原告谢某甲,村民。

被告岑某,村民。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1年10月1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丙。结婚初,感情尚可,后来被告常用手机上网聊天,对孩子不管不问,因此,原、被告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具状起诉: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谢某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岑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无异)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具有合法夫妻关系。

二、被告父亲岑金玉出具的证明一份和证人谢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11月23日以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丙,谢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9月18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不能共同生活。被告外出未归,不尽做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儿子谢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仍有原告抚养为益。原告要求抚养谢某丙,放弃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岑某离婚。

原、被告的儿子谢某丙由原告谢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光

审 判 员  叶杨杨

人民陪审员  韩 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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