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574号(2)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该土地上陆续建房若干,用于收粮食、存放粮食,2010年改为面粉厂。2014年10月5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因该土地上房产补偿问题产生纠纷,经安忠强、王全民、王贤玉、王贤才、刘子玉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约定的第四期租金6224.40元被告至今未付。根据被告的申请,我院委托河南正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估价人员实地查勘,该土地上被告建设的生产、办公用房,砖混、砖木结构,总建筑面积488.90平方米,砖铺地坪面积325平方米,价值为200378元,评估费为3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租地建房合同书”,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用于收粮食、存放粮食,并为此建设生活用房、仓库等场所,不违反法律规定。“国土资发(2010)155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附属设施用地是指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辅助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管理和生活用房用地、仓库用地、硬化晾晒场、生物质肥生产场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道路等用地。本案中涉案土地在农业项目区域内,属于直接辅助农产品生产的存放农产品的必要场所用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耕地1.608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把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支付租金及迟延履行利息10000元,因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实际使用该土地,本院仅对其中的6224.40元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乙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王某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产折价400000元,根据河南正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价格,本院对其中的200378元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甲关于其不识字,不知道合同内容的辩解,因该合同租赁期间现已届满,长达20年之久,原、被告的合同书均保存完好,且有鹿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邱集工商所鉴证,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原告王某甲关于“租地建房合同书”第四条属于格式条款,是由被告王某乙提供的格式合同,该条款加重原告义务,造成20年租金远远不及房屋作价,而未特别提示,应为无效条款,属于强买强卖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的土地1.608亩(该土地位于鹿邑县邱集乡武平成行政村,东邻王某甲、南邻王德义、西邻公路、北临王中信);
二、被告王某乙于2015年10月5日前支付原告王某甲租金6224.40元;
三、涉案土地上的房产等附着物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乙200378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评估费35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362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3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俊涛
审 判 员 叶杨杨
人民陪审员 韩 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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