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171号(2)
原告要求共同债务13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
二、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甲子女抚养费81920.07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俊涛
审 判 员 汲留杰
人民陪审员 韩 政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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