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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71号(2)

原告要求共同债务13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

二、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甲子女抚养费81920.07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俊涛

审 判 员  汲留杰

人民陪审员  韩 政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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