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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27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董士才,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8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史振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绍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士才、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5年2月3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两个子女都归被告抚养,因次女谢乙年龄较小,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孩子不管不问,再由被告抚养谢乙,对其成长无利。要求抚养次女谢乙。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能力为谢乙提供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谢乙是原告在探视期间带走,谢乙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不同意谢乙由原告抚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王皮溜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谢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内容不真实,谢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经常抚养谢乙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2、收款收据1份,证明谢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据开具的时间是2015年7月2日,不能证明之前谢乙是由原告抚养,反而证明了原告将谢乙从被告身边带走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谢某某、谢卫兵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谢某某曾用名为谢卫兵,具有主体资格。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离婚时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具有经济实力照顾女儿,协议约定,被告抚养两个女儿。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前被告有外遇,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才违心将子女由被告抚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谢乙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谢乙的户口和被告在一起。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控告状1份,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拐骗女儿脱离监护人监护范围,被告因此事报警。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谢乙现随原告生活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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