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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163号(2)

5、营业执照1份、合同书2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有良好的经济能力,有能力抚养两个女儿。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图片2张,证明被告为女儿提供了良好的生活环境。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图片中的物品是为谢乙购买。经审查,本院对图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王皮溜中心幼儿园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开始为孩子提供学前教育环境。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谢乙曾在王皮溜中心幼儿园读小班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8、截图信息2张,证明原告的丈夫恐吓威胁被告,不愿意谢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提供不了良好的生活环境给女儿。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

9、被告父母户口本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的父母均健在,均能照看孙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10、大女儿谢甲证言1份,证明两个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谢甲不希望与谢乙分开。原告异议认为,谢甲不是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

11、根据被告申请,证人刘玉英、刘凤英(被告的婶子)出庭作证,刘玉英、刘凤英证明:谢乙一直随其奶奶生活,谢某某十天半月回来一次。原告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在外经商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2015年2月3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谢甲、谢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如男方抚养不当,女方有权要回抚养权。”,同日,原、被告到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离婚证。现谢乙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女谢乙,因年龄较小,直接随其母亲生活较有利于其成长,现谢乙随原告生活,再次改变谢乙的生活环境,与其成长不利。且原、被告的长女已由被告抚养,被告在外经商,不能直接抚养子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的次女谢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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