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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204号

原告来某甲,村民。

原告来某乙,系来某甲之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褚凡俊,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甲,村民。

被告丁某乙(又名丁金良),村民。系丁某甲之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鹿邑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来某甲、来某乙与被告丁某甲、丁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甲、来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褚凡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来某甲、被告丁某甲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2月初2)定下婚约,经媒人耿某、张国华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2800元、肉钱1000元、见面礼2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以及皮箱、被子、毛毯各一个。“要好”两次分别给付被告现金33000元、36000元。2014年期间原告三次给付被告现金共计3000元。××××年××月××日(2014腊月29日)原告来某甲、被告丁某甲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后由于来某甲、丁某甲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双方感情淡化、破裂,同居生活不到二十天,同居期间被告带走现金2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彩礼91800元、肉钱4000元、见面礼2000元、被告带走现金2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和其它礼品。2、被告丁某甲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大部分不是事实。2013年3月13日(2013年2月初2)定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2800元,后又给付被告丁某乙33000元,这33000元是给丁某甲买嫁妆的钱。原告所称被告带走现金20000元、见面礼2000元没有此事。被告丁某甲没有见到原告的36000元,更不存在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的事实,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共计55800元。原告来某甲、被告丁某甲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近一年时间,原告陈述同居生活不到二十天不是事实。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证如下:

证人耿某、王某出庭证明,耿某、王某系夫妻关系,也是来某甲、丁某甲的媒人。2013年3月13日(2013年2月初2)定婚时经耿某给付丁某乙(又名丁金良)彩礼22800元、见面礼2000元及皮箱等礼品,“要媳妇”三次共计3000元现金给付丁某乙;来某甲、丁某甲举行婚礼前2014年腊月经耿某给付丁某乙现金33000元,最后一次在2014年腊月马铺镇北头超市经王某给付丁某甲现金36000元。被告异议认为,根据答辩意见,对证人耿某陈述的2013年3月13日(2013年2月初2)定婚时给付丁某乙彩礼22800元无异议,后给付被告丁某乙33000元,这33000元是给丁某甲买嫁妆的钱。证人王某陈述在马铺镇北头超市给付丁某甲现金36000元不属实,被告没有见到36000元。经审查,结合本院调查丁某乙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人耿某、王某系媒人的身份无异议,证人耿某与原、被告均有亲属关系,且与被告关系较近,因此,两证人所述给付被告丁某乙现金60800元、丁某甲3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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