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1204号(2)
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丁某乙及媒人耿某、王某出庭证明,对原告经媒人给付丁某乙现金60800元、丁某甲现金3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来某甲与丁某甲已同居生活二个多月,被告所取得彩礼应予适当退还,以此为基础被告适当退还以70%为宜。其它礼品属易耗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给丁某甲购买并给付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同居后丁某甲带走现金2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且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乙(又名丁金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来某甲、来某乙彩礼现金42560元。被告丁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来某甲、来某乙彩礼现金25200元。
原告来某甲、来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丁某甲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
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9元,减半收取139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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