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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531号
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66年3月16日,汉族,住鹿邑县王皮溜镇。
被告郭某甲,男,生于1968年2月11日,汉族,住鹿邑县王皮溜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杨国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巴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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