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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710号(2)

一、被告张某某、张某甲返还原告邓某某、邓某甲彩礼款72946.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杰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袁少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汲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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