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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499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3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6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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