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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499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3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6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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