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821号(2)
一、被告牛某某返还原告牛某某购房款210000元及利息374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以后利息另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红梅
审判员 刘振华
审判员 赵泉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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