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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180号
原告潘某,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有明,系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村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审 判 长 朱 光
审 判 员 叶杨杨
人民陪审员 宋艳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少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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