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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186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6月29日,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男,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恒,男,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7月22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大勇,男,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泉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张恒、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相识,2014年11月27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2日生育一子石某甲。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存在很大生活差异,由此各种矛盾不断激化,经常生气吵架,原、被现已分居生活。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同意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石某甲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

原、被告提供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身份证、结婚证、石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合法诉讼主体身份,2.原、被告结婚事实,3.原、被告于2015年5月2日生育一子石落嘉的事实,石某甲在哺乳期间,应由原告抚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石某甲由被告抚养更有利孩子成长,且被告自愿放弃抚养费。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供1.原告QQ说说五份;2.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两份;3.原、被告短信记录四份。证明1.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符合离婚条件;2.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的首饰变卖一空,被告应当返还原物或首饰折抵的价款。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同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首饰变卖的短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首饰变卖,原告是知情的,且这些首饰财产不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这些财产变卖后已经用于生活开支了,不是用于做生意。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首饰原物或首饰折抵的价款证明目的,因原告未提供购买首饰发票,暂不能证明首饰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且原告提供的短信,也未显示首饰权属及内容。故本院对原告返还首饰原物或首饰折抵的价款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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