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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186号(2)

三、原告提供1.被告在长垣县联社2015年7月份基本、岗位工资、6月份绩效工资表证明一份;2.河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电脑票中奖通知单一份,计76912.8元;3.照片一张。证明1.被告婚后工资月均4157.05元,每月应当支付抚养费1300元;2.原、被告于2014年4月份开始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应包括:被告买彩票中奖收入76912.8元,婚后工资收入37413.9元,婚后所建房屋,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工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2250元计算。对于彩票中奖通知单,根据彩票兑奖日期是2014年8月12日在原、被告结婚前所得,应归被告个人所有。照片不是土地权属证明,该房屋系被告父母所有。经审查,本院对被告2015年7月份基本、岗位工资、6月份绩效工资表证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其他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四、原告提供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计1.8万元);2、新区快捷酒店押金收据一张(计5000元);3.郸城县妇幼保健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267.7元);4.巴黎宝贝摄影宫殿专用票据两张(计609元);5.河南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及接种记录一份;6.郸城县慢性病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计870元);7.贝贝拉姆超市收银小票两张,发票51张(计5196元);8.长垣县婴童康购物商场500分积分卡一张,计500分;9.长垣县娃娃谷孕婴用品店100分积分卡3张,计300分;10.豆丁之家100分积分卡3张、10分卡2张,计320分;1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1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交易单十四份;1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四份;14.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1.第1项证明:原告婚后用于夫妻共同租房的生活开支为1.8万元;2.第2项至第10项证明:原告自被被告赶出家门后,独自抚养孩子,用于养育孩子的费用已支出13062.7元,被告应当负担此部分支出;3.证据第11项至第14项证明:原告的账户上曾经流通的17万元中有10万元属于婚前财产,4万元是原告个人财产,3万元已用于夫妻租房等日常开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对新区快捷酒店押金收据一张有异议,异议认为所住的房间是豪华套房,不是合理开支,且只是押金条,不是具体的开支。对证据第3、4、5、6项真实性及证明目均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支出是原告婚前支出。对第8、9、10项认为是之前已经支付过的,不应再算到这次花费里面。对11项真实性有异议,该笔贷款系原告的父母以原告的名义贷的款,是原告父母的债务。对第12、13、14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4万元是原告个人财产不能成立,4万元实际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的名义存款,是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已被原告取走,这17万应由夫妻依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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