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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186号(3)

五、被告提供2015年1月31日石某某在河南长垣县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账户开户5页、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的收支明细8页。证明本案争议的17万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在2015年1月31日原告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金17万元一次性销户支走,该笔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经庭审质证,原告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2015年1月31日石某某的账户开户,其实这就是石某某为了拉存款周转一下,这17万,10万是我婚前贷款的,4万元是我父母给我的现金,2万是我的工资,1万是石某某的工资。另外这17万只是流通的一部分,原告的父母都是银行的工作人员,这个卡是用于拉存款的,这个卡是用于原告父母家庭流通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2014年11月27日结婚,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不会有那么多收入,不可能是原、被告婚后个人财产。

对于以上第四、五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调查,本院无法查明本案争议的17万元现存的状态,也无法查明核实争议的17万元具体全部是共同财产或者部分是共同财产,原、被告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六、被告提供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大众汽车牌SUW6451EED豫P006X1归被告父亲石金龙所有。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行驶证只是车辆上路行驶的行政登记,不能作为车辆所有权的凭证。车是被告给原告下以彩礼的形式给原告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车辆的权属,应当认定车牌为豫P006X1大众途观汽车系石金龙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和被告石某某均是新乡市长垣县农村合作联社职工,2014年1月前后,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2014年11月27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2日生育一子石某甲。

另查明,新乡市长垣县联社被告石某某2015年7月份基本、岗位工资、6月份绩效工资表显示:保障工资1100元、工龄工资30元,学历工资20元,岗位工资1100元,绩效工资2093.38元,绩效调增0.00元,绩效调减25元,应发绩效2068元,扣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1041.01元,扣减工资3277.37元,各项奖励、补助工资900元,应发工资4177.37元,个人所得税20.32元,实发工资4157.05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石某某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石某甲现在哺乳期内并跟随母亲生活,且原告具有良好固定的收入,婚生子石某甲跟随母亲生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综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石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7500元为宜。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无法查明核实争议的17万元具体全部是共同财产或者部分是共同财产,以及17万元现存的状态。原、被告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原系自由恋爱而结婚生子,双方不应因离婚而存在隔阂,在日后教育抚养婚生子方面,应互相协商、互相帮助、互相包容,更好的关爱石某甲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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