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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186号(4)

一、准予原告刘某和被告石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石某甲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7500元,支付至石某甲十八周岁为止(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泉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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