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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466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8月9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12日,住河南省鹿邑,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志红,鹿邑县试量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尚守运、被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4月7日生育一女薛某某。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打,现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女儿薛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已结婚生子,如女儿薛某某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

原告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户口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鹿邑县生铁冢镇安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承诺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女儿薛某某的身份信息及薛某某于2012年开始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父母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女儿薛某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刘素玲与被告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于2010年4月7日生育一女薛某某。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同居生活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打。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

本院认为,原告刘素玲与被告薛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女儿的生活现状,薛某某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及教育考虑,薛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个人财产及分割共同财产、债务的诉请,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欠原告之妹刘焕款600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素玲与被告薛某某生育的女儿薛某某由原告刘素玲抚养,被告薛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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