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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21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10日,住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董士才,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9月17日,住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申请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评估,本院在2015年6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2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8月6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1日生育女儿王甲,2011年9月21日生育次女王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导致离婚是原告因与第三者同居,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应该少分共同财产并赔偿被告损失10万元。

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1、户口本一份,证明两个孩子的基本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山东荣房权证字第2011009386号房产证一份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山东省荣成市购买石岛黄海中路房屋一栋及车牌为鲁KXY299大众速腾轿车、车牌为鲁K2968M昌河车各一辆属于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收到条37张、销货清单17张、流水账1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共计19.8875万元,证明夫妻共同债权19.8875万元。经质证,被告异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权19.8875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共同债权,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插足,原告存在过错。经质证,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婚外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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