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21号(2)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婚后有第三者,导致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造成原、被告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长女王甲,被告抚养女儿王乙为宜,原、被告的长女王甲年长次女王乙4岁,抚养费相抵后,原告另支付被告4年的抚养费11299元(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9416.10元的30%计算4年)。原、被告共同财产分割,因原告有第三者,存在过错,应当适当照顾女方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长女王甲由原告抚养,次女王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抚养费11299元。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山东省荣成市石岛黄海中路14号楼305的房产一栋归原告所有,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50000元。
四、车牌为鲁K2968M昌河车归原告所有。
五、车牌为鲁KXY299速腾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851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8000元,原被告各负担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刘振华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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