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21号(3)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长女王甲由原告抚养,次女王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抚养费11299元。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山东省荣成市石岛黄海中路14号楼305的房产一栋归原告所有,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50000元。
四、车牌为鲁K2968M昌河车归原告所有。
五、车牌为鲁KXY299速腾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851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8000元,原被告各负担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刘振华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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