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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丁某某,女,生于1969年2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被告丁某甲,男,生于1968年8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在试量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丁某乙。生于1989年12月15日,次子丁某丙生于1991年3月3日。共同生活后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丁某甲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提供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出生日期。经当庭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证人丁某丙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1月16日结婚,办有结婚证。经当庭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1月1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1月1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丁某乙生于1989年12月15日,次子丁某丙生于1991年3月3日。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1月1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 峰

审判员 侯俊涛

审判员 朱 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夏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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