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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214号

原告王某某,男性,汉族,生于1984年11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正义,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性,汉族,生于1981年10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兴民,系鹿邑县试量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正义、被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9月22日举行婚礼,2009年农历1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经常生气,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被告现患有严重的妇科疾病,原告看到被告治好无望,才有嫌弃被告之意。

原、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提供鹿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证人宋某某、闫某某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已三年多。经当庭质证,被告异议认为原、被告无子女,经常在外打工,在打工时来往多,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

3、被告提供医疗票据96张,计款22523.65元,永康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报告单12张,永康市红十字医院检查报告单11张,永康市红十字医院诊断报告1份,永康市红十字医院门诊病历1份,永康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10张,永康市第五人民医院心电系列检查会诊单1张,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4张,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CT报告单2张,长海医学图像工作站彩色超声报告单1张,证明婚后被告患有严重的严重的妇科疾病及其他疾病。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4、被告证人何某、孙某某当庭作证,证明被告为治病借何某20000元,借孙某某230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证言不是事实,证人孙小剪是被告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9月22日举行婚礼,2009年农历1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被告现患有严重的妇科疾病需继续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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