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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214号(2)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在被告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期间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但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充分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侯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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