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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959号
原告樊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12月27日,住河南省正阳县,村民。
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7日,住鹿邑县,村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樊某某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樊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樊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审判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汲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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