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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21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有明,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单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6月4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9日在鹿邑县贾滩乡民政所办理结婚证。婚后1999年2月4日生育长子苏愉程,2010年9月16日生育长女苏某某。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使原告伤透了心。自2013年1月被告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在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苏愉程、长女苏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

2、鹿邑县贾滩乡双庙李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单某某于2013年1月带着女儿苏某某离家出走,现在一直未回家。

3、证人李凤勤、张宏伟出庭证明,苏某某的妻子单某某已外出有二年了,现在一直未回。他们感情也不好,苏某某一直在外,没在家,他们已分居二年多。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证据2、证据3,本院对单某某已外出二年、原、被告已分居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单某某于1997年12月29日在鹿邑县贾滩乡民政所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苏愉程,生于1999年2月4日,现随原告生活。长女苏某某,生于2010年9月16日,现随被告生活。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单某某离家出走二年,原、被告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单某某外出二年多未回,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苏某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经征求原、被告长子苏愉程意见,其愿随原告生活,因苏某某随被告外出生活,苏某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抚养子女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折抵后,原告支付苏某某抚养费21700元。就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待原、被告有证据时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苏愉程由原告抚养,长女苏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被告苏某某抚养费21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汲留杰

人民陪审员  贺 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少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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