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鹿民初字第926号

(2015)鹿民初字第926号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26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白杰,系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7月15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周国信,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汲留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杰、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农历9月21日举行婚礼,1998年9月21日生育长女朱某甲,2000年7月21日生育长子朱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现已分居三年。2013年11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鹿邑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鹿邑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的情况。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具备离婚的要件。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农历9月21日举行婚礼,1997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1998年9月21日生育长女朱某甲,2000年7月21日生育长子朱某乙。





另查明,原告田某某2014年2月21日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鹿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具有稳定的夫妻感情基础。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缺乏交流沟通,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并没有大的争执。夫妻之间因家务琐事发生摩擦本属正常,不会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1年的充分证据。综上,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当尽量互谅互让,多多交流沟通,共同维系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