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鹿民初字第1387号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8月16日,住鹿邑县,村民。

被告殷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19日,住鹿邑县,村民。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俊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15日生育殷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殷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殷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马某某提供2015年8月18日鹿邑县民政局证明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殷某某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自由恋爱,2008年未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9月15日生育儿子殷某某,2013年6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调解未和好,但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有效证据,且原、被告之子殷某某年龄较小,需要在父母的共同关爱下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充分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俊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治国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