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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157号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20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3月25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审判员 巴艳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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