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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952号

(2015)鹿民初字第952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3月9日,住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9月20日,住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朱艳红,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汲留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承君、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举行婚礼,2014年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23日生育儿子田某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造成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进行言语威胁,被告的暴力行为造成双方关系破裂。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2万元;4、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轿车一辆;5、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有稳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认定如下: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从照片上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伤情,更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被告父亲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买车是用被告父亲死亡赔偿金买的。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13日举行婚礼2014年1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23日生育儿子田某某。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陈述,原、被告二人婚前、婚后具有稳固的感情基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同时从有利于孩子教育及成长考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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