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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125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8月6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冯守领,河南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6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正月举行婚礼,1992年11月23日生育长子刘某甲,1993年7月10日生育次子刘某乙,2000年9月18日生育三子刘某丙。由于被告婚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儿子刘某丙,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1、2015年4月28日X光片两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是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

2、2015年5月24日彩超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身体有病需要治疗的实施。经质证,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92年正月举行婚礼,92年11月23日生育长子刘某甲,1993年7月10日生育次子刘某乙,2000年9月18日生育小儿子刘某丙。原、被告婚后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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