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313号(2)
原、被告所建的一处房屋(位于鹿邑县穆店乡西李行政村西李村)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补偿原告王某某90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乾
审 判 员 朱 光
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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