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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杜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2月28日,住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5日,住鹿邑县,村民。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2月1日(农历正月初六),原告因三家换亲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于1991年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后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离家出走多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诉请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任开封,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及认定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信息。

4、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换亲,感情基础差,并以分居多年。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证人的合法身份及所证内容的真实性,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1990年2月1日(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于1991年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1年9月29日生育长女任某某,于1994年11月7日生育次女任某乙,于1997年10月29日生育三女儿任某丙,于1999年5月13日生育儿子任某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并生育一儿三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充分认识自己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则双方尚有和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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